(2016)浙1081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泽国镇新政府大楼前路段,碰撞行人被害人胡某,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根据电话通知于当天凌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泽国中队投案。经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行为,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