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海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103号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2165号G09室。法定代表人:曹笑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雁薇,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海斌。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月10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被告未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金海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变更)与被告金海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利玛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满2个月之日止,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收取服务费,小高层、高层住宅每月1.7元/平方米,包括电梯、高压水泵等费用,车位每月30元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物业费,尚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88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利玛国际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物业费义务,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温州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