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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曾干秀与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干秀,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谢桥养,谢祥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24行初7号原告:曾干秀,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邓菊兰,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邓雪贵,男,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詹碧清,镇长。委托代理人:XX胜,男。委托代理人:刘永才,男。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委托代理人:廖国钰,女。委托代理人:刘萍,女。第三人:谢桥养,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第三人:谢祥养,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曾干秀不服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扶府(2015)19号《关于“磨形埂竹窝”(磨形埂)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扶府(2016)5号《关于撤销‘关于“磨形埂竹窝”(磨形埂)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19号文’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已撤销了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已撤销了该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干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朱玉明审判员  刘三瑞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美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