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彭与被上诉人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彭,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孙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彭,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女,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孙宏,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范彭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家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彭、被上诉人家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宏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彭一审诉称:第三人孙宏因于2014年6月初租赁期满未与家乐家公司续约,2014年7月间被家乐家公司强制销户,然家乐家公司未向孙宏返还质保金10000元。2015年6月8日,孙宏发函给家乐家公司及案外人冯晓燕,通知其将上述债权转让于范彭。范彭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家乐家公司返还范彭质保金10000元;二、家乐家公司向范彭支付利息200元(暂定200元,实际以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家乐家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元;四、家乐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家乐家公司一审辩称:一、孙宏在家乐家公司的债权系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时才可无息返还;质保金退还条件至今未成就。二、范彭明知孙宏在家乐家公司的债权性质,仍与孙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侵害家乐家公司权益。综上,请求驳回范彭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孙宏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孙宏向家乐家公司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向家乐家公司通知,其对家乐家公司10000元质保金及3000元违约金债权转让给范彭。另查明,2011年3月1日,孙宏与家乐家公司签订《商铺确认意向书》,双方约定孙宏为租赁家乐家公司的M007铺位自愿缴纳10000元的意向保证金。后双方达成租赁协议。2011年3月9日,家乐家公司向孙宏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孙宏质保金10000元。2013年6月9日,孙宏(乙方)与家乐家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家乐家公司商业广场第一层精品区M007号铺位继续租赁达成协议,由孙宏承租该铺位经营销售金牛座品牌橱柜,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关于质保金约定为:“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交付质保金10000元作为其所销售商品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甲方在约定的退质保金日期退还不计利息质保金。退质保金日期为办妥退场手续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办妥注销之日起一年后并符合合同其他规定,如两证未同时办理注销,按后办理注销完毕日期为准计算应退日期起始日”。孙宏于2011年所缴纳的质保金已作为该合同约定的应缴纳质保金。2014年7月4日,孙宏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申请核准注销了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雨花台区欧艺成功橱柜经营部。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范彭与孙宏共同出资设立南京金牛座家居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使用地址为“家乐家商业广场一层M007号”。至一审判决时,该公司注册地址仍登记为“家乐家商业广场一层M007号”。上述事实,有到庭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孙宏与家乐家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返还质保金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孙宏需在所租赁铺位办理完退场手续、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办妥注销之日起一年后并符合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质保金方可以返还。现孙宏与范彭共同投资所注册的南京金牛座家居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仍使用着家乐家公司商业广场一层M007号地址,尚未办理完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登记,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条件及期限未成就,现范彭向家乐家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范彭承担。宣判后,范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家乐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家乐家公司。家乐家公司通过承诺书的方式对租赁合同中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作出了变更,只要孙宏的个体工商户销户家乐家公司即退还质保金,若不退还,则支付3000元违约金。孙宏已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范彭,范彭有权向家乐家公司进行主张,现孙宏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被注销,家乐家公司应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000元。被上诉人家乐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范彭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经与冯晓燕本人核实,其未出具过承诺书;即便出具了,冯晓燕也系个人行为,与家乐家公司无关,冯晓燕无权代表家乐家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宏未答辩。二审中,范彭提交了光盘一份、(2015)宁民终字第6145号民事裁定书、传票两份、收条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家乐家公司对范彭提交的光盘、民事裁定书、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家乐家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书及快递单、南京金牛座家居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范彭对家乐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办理南京市雨花台区欧艺成功橱柜经营部销户手续的人员存在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孙宏(甲方)与范彭(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孙宏以其家乐家公司的壹万元和冯晓燕的叁仟元债权作价壹万叁仟元转让给范彭行使,范彭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家乐家公司和冯晓燕主张债权。孙宏随后向家乐家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就壹万元质保金债权,孙宏转让予范彭,由范彭接收,贵司向其给付。还查明,2014年6月28日冯晓燕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家乐家公司欠商户孙宏质保金壹万元未付。特别约定:孙宏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注销后,质保金壹万元若不返还给孙宏;冯晓燕向商户孙宏支付叁仟元违约金。该承诺函同时注明冯晓燕收到孙宏的工商户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件,用于强制商户注销。2014年7月4日,家乐家公司的员工刘巧云经手办理南京市雨花台区欧艺成功橱柜经营部的注销手续。2016年4月8日,南京金牛座家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家乐家商业广场一层M007号)变更为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雨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驳回范彭的起诉。范彭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范彭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通过实体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1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雨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后,孙宏至本院形成谈话笔录,明确其将对家乐家公司的债权1万元及对冯晓燕的债权3000元均转让给范彭,同时认为冯晓燕出具承诺函系代表家乐家公司的职务行为。家乐家公司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收到过孙宏关于10000元质保金的转让通知,冯晓燕的承诺即便属实,该行为亦未得到家乐家公司的追认,对家乐家公司无拘束力,且孙宏与范彭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均系受意于范彭。以上事实有光盘、承诺函、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6145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债权转让协议、南京金牛座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10000元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若成就,是否应返还利息;2.孙宏对家乐家公司是否享有3000元违约金债权以及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到达家乐家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孙宏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转让予范彭,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债务人家乐家公司,家乐家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收该邮件,故自2015年6月15日起家乐家公司对原债权人孙宏的抗辩可以向范彭主张。家乐家公司对孙宏与家乐家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6月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孙宏向家乐家公司缴纳了10000元质保金及孙宏将该债权转让给范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家乐家公司收取质保金的目的系作为孙宏所销售商品质量的担保,以防止发生因孙宏销售商品质量问题产生投诉或索赔等情形,在孙宏退场并办妥证照注销手续一年后予以返还,并不计利息。现孙宏所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欧艺成功橱柜经营部已于2014年6月撤出家乐家公司,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孙宏与范彭作为股东的南京金牛座家居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4月8日将公司住所地由家乐家商业广场一层M007号迁出,家乐家公司继续收取质保金已无必要,应予返还。因此,对范彭上诉要求家乐家公司返还10000元质保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故范彭要求家乐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冯晓燕出具的承诺函不能代表家乐家公司。首先,承诺函中载明的支付违约金的主体系冯晓燕而非家乐家公司,也即冯晓燕并未以家乐家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其次,从孙宏的谈话笔录及其与范彭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孙宏认可的3000元违约金的债务人系冯晓燕而非家乐家公司。最后,冯晓燕虽为家乐家公司的副店长,负责对商户进行管理,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无权对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更无代表家乐家公司对外作出职务范围之外的承诺。综上,范彭要求家乐家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彭的部分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致使原审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彭质保金10000元;三、驳回范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范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由范彭负担15元,家乐家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