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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景荣与黄某、黄云、姜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荣,黄某,黄云,姜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号原告张景荣。委托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云。法定代理人姜田芳。被告黄云、姜田芳,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张景荣诉被告黄某、黄云、姜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荣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林,被告姜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荣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胫骨骨折。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52.30元、护理费112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误工费14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146357.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78010.67元。被告黄某、姜田芳辩称:赔偿数额较高,不同意赔偿,同时也无能力承担。被告黄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四组黄道怀家进入黄道怀家门前水泥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擦挫伤等。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该所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景荣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景荣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被告姜田芳已支付原告29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43915.7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在卫民药房李口店支付药费237.20元,并提供消费凭条三张,因该消费凭条并非正式票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门诊病历或处方笺予以佐证,所以不能证实该费用存在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泗阳县富豪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并提供泗阳县富豪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被告姜田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无证据证实其仍参加工作,并有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现主张按101.80元/天计算,未超出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则护理费为9162元(101.80×90)。(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按1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900元(10×90)。(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按18元/天计算,即为378元(18×21)。(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与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相符,本院予以照准。(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及对原告生活、工作的影响,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600元。(八)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为65028元(16257×20×20%)。(九)停车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黄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9343.59元[(43915.70+9162+900+378+200+65028+50)×70%+5600]。因被告姜田芳已赔偿原告29000元,则尚余的60343.59元(89343.59-29000),应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刚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云、姜田芳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损害发生,对于被告黄某赔偿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姜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60343.59元;二、驳回原告张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1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543.30元,由被告黄云、姜田芳负担12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5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