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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祝英、张枫、杨雨涵诉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英,张枫,杨雨涵,刘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05号原告王祝英,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告张枫,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告杨雨涵,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刚,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明,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祝英、张枫、杨雨涵诉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枫及其与王祝英、杨雨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光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晓明借款30万元,杨晓明当日向刘光明给付现金30万元,刘光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4日,杨晓明因交通事故离世,三原告作为杨晓明的法定继承人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辩称,被告刘光明通过邴睿从杨晓明处借款30万元,当时邴睿也在场。2015年邴睿称其四姨夫也就是死者杨晓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邴睿银行账户转帐153000元予以偿还所借杨晓明的借款。此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又向杨晓明偿还剩余借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晓明系原告王祝英之子,系张枫丈夫,系杨雨涵父亲。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光明向杨晓明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光明向杨晓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4日杨晓明乘坐被告刘光明儿子刘晓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说明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刘光明向杨晓明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晓明因车祸去世后,原告王祝英、张枫、杨雨涵作为杨晓明合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刘光明偿还其与杨晓明生前的债务。被告刘光明认可向杨晓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被告刘光明通过向证人邴睿银行账户转款153000元的方式向杨晓明还款153000元,并申请证人邴睿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向证人邴睿转款153000元,证人邴睿取款之后向杨晓明还款的事实,其余借款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杨晓明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其以现金方式还是通过他人向杨晓明偿还借款,却未让杨晓明出具收款凭证,也未将300000元借款凭证原件收回,不符合日常情理。证人邴睿陈述刘光明向其账户打入153000元后其取出款交给杨晓明却未让杨晓明出具收款凭证,之后被告刘光明也未让杨晓明出具收款凭证,亦与日常情理不符,故对证人邴睿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抗辩通过证人邴睿向杨晓明偿还借款15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它借款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杨晓明偿还,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祝英、张枫、杨雨涵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