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国太与唐国翰、梁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太,唐国翰,梁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国太,男,汉族,住广东深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912。被执行人唐国翰,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19.被执行人梁国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53.原告黄国太诉被告唐国翰、梁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三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唐国翰、梁国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黄国太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赔偿款11419.8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元,执行费127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唐周翰的分红款1400元,其中的1273元已经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付手续,余下的127元作为执行费已经上缴国库。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2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逸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