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特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孙克华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孙克华,杨圣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特87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号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孙克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杨圣桃,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对被申请人孙克华、杨圣桃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诉称:2015年2月2日,中行中山分行与孙克华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杨圣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中山市传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与孙克华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孙克华借款98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并由孙克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村××路××房的房产、由杨圣桃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区汇景湾华庭13幢602的房产作涉案借款的抵押。协议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孙克华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克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中行中山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申请裁定:拍卖、变卖孙克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村××路××房的抵押房产、杨圣桃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区汇景湾华庭13幢602的抵押房产,中行中山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债权金额为980003.05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地址,依法向孙克华、杨圣桃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但上述邮件除寄往杨圣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区汇景湾华庭13幢602的邮件由他人代收外,其余邮件均被退回,其中寄往孙克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高王村祝圩村民组的邮件以“拒收”被退回,寄往孙克华、杨圣桃中山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村××路××房的邮件以“无人接收,电话多次联系,逾期未领”被退回。孙克华、杨圣桃的手机也无法打通,目前没有其他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孙克华、杨圣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非讼程序,通过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特点在于权利义务的非争议性,即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对于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中,本院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孙克华、杨圣桃的送达地址,向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涉案相关的法律文书,但孙克华、杨圣桃收到涉案相关的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以致无法通过听证或书面方式对中行中山分行申请所涉的权利义务有无实质性争议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直接裁定准许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该程序设置的特点,故对中行中山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山分行就申请事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合共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谢 灏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