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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宋柏杭,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柏杭,被告人王某某乙、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预谋贩卖毒品牟利,2014年12月,王某某乙联系当时在云南省的被告人郭某,由王某某甲用李东海账户转账给郭某人民币40000元,后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通过快递发给海南省的王某某乙。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乙在海南省三亚市优枝竹元素公司内的包裹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87.68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12.9%),从海南省三亚市物流公司王某某乙邮寄的包裹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5.95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12.3%)。2、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按照曾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往山东省威海市。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郭某邮寄的包裹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63.06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15.4%)。3、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4次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转盘附近、其家中,向邱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400粒。4、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1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姜某某家,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粒。案发后,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于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甲系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汇款四万元属实,但不是购买毒品。其并没有卖给邱某某、刘某某麻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甲的汇款未必用于购买麻古,王某某乙的购买及邮寄与王某某甲没有联系。指控王某某甲向邱某某、刘某某贩卖麻古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和王某某甲没有商讨过买卖毒品的事情,买毒品就是自己吸食,其没有向任何人贩卖。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预谋贩卖毒品牟利,2014年12月,王某某乙联系当时在云南省的被告人郭某,由王某某甲用李东海账户转账给郭某人民币40000元,后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通过快递发给海南省的王某某乙。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乙在海南省三亚市优枝竹元素公司内的包裹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87.68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12.9%),从海南省三亚市物流公司王某某乙邮寄的包裹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5.95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12.3%)。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按照曾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往山东省威海市。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郭某邮寄的包裹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63.06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15.4%)。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4次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转盘附近、其家中,向邱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400粒。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1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姜某某家,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粒。案发后,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于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归案情况。2、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人口信息及王某某甲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甲系盲人犯罪。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甲先后四次向其贩卖麻古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邱某某辨认出自己多次向其贩卖毒品麻古的叫“王瞎的”就是被告人王某某甲。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曾开银灰色牌号辽E21H21**轿车载乘王某某甲在桓仁县东转盘附近和邱某某接触过。佐证邱某某证实的王某某甲在东转盘自家QQ车内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左右王某某甲与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王某某乙贩卖毒品麻古牟利的事实,2014年12月中旬,王某某乙联系其买麻古,从本溪分3、4次给其汇款4万元,其买了2600粒麻古邮寄给王某某乙,并证实其向曾某某贩卖毒品麻古的时间、数量等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乙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甲预谋由其买麻古、王某某甲贩卖牟利,2014年12月,经其联系郭某购买麻古,并告知王某某甲郭某卡号,王某某甲向郭某汇款4万元,郭某收钱后买了2600粒麻古邮寄给王某某乙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甲供述,证实其认识王某某乙,2014年12月份王某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汇款,其用李东海建行卡号向王某某乙提供的账号汇款的事实,佐证了郭某、王某某乙的供述。并证实了2015年1月10日晚其与刘某某在姜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10、五女山公安派出所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前科情况。11、桓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郭某在西双版纳被抓获羁押的相关情况及王某某乙被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侦查大队抓获搜查及尿检等相关情况。12、西双版纳州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郭某尾号5335建行卡明细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桓仁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东海尾号1529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李东海账户向郭某尾号5335建行卡汇款共计4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的通话记录。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证实涉案财物的扣押、移送及发还情况。14、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5]04014、04015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麻古的数量、成分及含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乙、郭某的供述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甲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甲系盲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已折抵刑期1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