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38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作为,男,1962年9月18日,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望背南路**号。被告邓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也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补偿答辩人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1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