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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国威、兰锡锐、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国威,兰锡锐,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荥经县荥兴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宝山,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威,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7日,荥经县人,居民。被告兰锡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荥经县人,农民。被告赵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3日,荥经县人,农民。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荥经县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国威、兰锡锐、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山和被告吴国威、兰锡锐、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国威因煤炭资金周转,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同日被告吴国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的用途、本金、利息,还款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被告兰锡锐、赵兰以二人名下财产为吴国威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政府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国威个人账户发放借款本金25万元。吴国威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也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能如实还款。时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国威共欠本金25万元,利息28860.05元,逾期利息78910.21元。为维护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28860.05元,逾期利息78910.21元,并承担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荥经县花滩镇房权证花滩镇字第00**号房屋和荥集用(2001)字第019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吴国威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和金额都是合适的,我也给联社说过很多次,我的意见是钱一定要还,把兰锡锐找到大家一起协商。被告兰锡锐辩称:抵押合同是合适的,但是原告应该在吴国威没有开始还利息时就来找我们,如果我们不配合就是我们的责任,时间越长对贷款人越不利。被告赵兰的辩称意见与兰锡锐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身份证和被告兰锡锐、赵兰的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花滩镇字第00**号房屋产权证书》、《荥集用(2001)字第01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雅房他证荥经县字第20110000**号他权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国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金发放、时间、价款期限、担保、还款以及其他的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吴国威催收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聘请律师的费用是8000元。被告兰锡锐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对抵押物清单上我们的签名时间是在我们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时间之前,抵押物在前贷款在后,抵押合同也没有说能贷多少钱。被告吴国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兰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真的,证据中有我签名的地方是我签的字。被告吴国威、兰锡锐、赵兰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吴国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荥经信个借(2010)营000486号。该合同的借款人吴国威为甲方,贷款人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实行按季收息,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为月7.3125‰。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兰锡锐、赵兰为此贷款提供了自己的房权证花滩镇字第00**号房屋和该房屋占用下的荥集用(2001)字第0198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抵押物,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荥经信个抵(2010)营000486号,该合同的抵押人兰锡锐、赵兰为甲方,抵押权人荥经县合作联社为乙方。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兰锡锐、赵兰愿意为荥经信个借(2010)营000486号《借款合同书》的债务人吴国威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并办理了雅房他证荥经县字第20110000**号他权证书。2011年1月21日原告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国威。之后被告吴国威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006.04元。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吴国威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21854.01元、逾期利息78910.21元。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国威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花滩镇字第00**号房屋产权证书》、《荥集用(2001)字第01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雅房他证荥经县字第20110000**号他权证书》、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威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兰锡锐、赵兰签订《抵押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国威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吴国威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吴国威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威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兰锡锐、赵兰所有的位于荥经县花滩镇的房权证花滩镇字第00**号房屋和荥集用(2001)字第019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物已办理雅房他证荥经县字第20110000**号他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国威、兰锡锐、赵兰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中均有对律师费的约定,又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威在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50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尚欠利息21854.01元和逾期利息78910.21元;二、被告吴国威在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编号:荥经信个借(2010)营00048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兰锡锐、赵兰提供的位于荥经县花滩镇新光社房权证花滩镇字第00**号房屋和荥集用(2001)字第019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国威、兰锡锐、赵兰在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威、兰锡锐、赵兰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泽能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恒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