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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小道与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道,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96号原告:王小道,男,42岁,住伊川县。被告:王建强,男,46岁,住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小道诉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小道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道、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道诉称:2015年7月6日11时许,在嵩县田湖镇千秋村路段,被告王建强驾驶豫CWJ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王小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王小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牙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2、牙齿修补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建强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1时许,在嵩县田湖镇千秋村路段,被告王建强驾驶豫CWJ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王小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王小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建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小道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小道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3、右上切牙冠折,4、牙周病,5、左右上中切牙间右侧多生牙挫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31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973.33元,被告王建强已支付原告王小道现金5673.33元。后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医嘱:1、2月后行牙修补;2、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小道在嵩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00元。原告王小道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有的欧派电动车于2015年8月6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191元,支付车辆认证费164.8元。被告王建强是豫CWJ9**号车主,其于2014年9月30日对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强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小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WJ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WJ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小道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建强承担。原告王小道起诉未包含医疗费,被告王建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王小道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王小道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2、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3、误工费31天×(25402元÷365天)×1人=2157.43元,4、护理费31天×(25402元÷365天)×1人=2157.43元,5、修牙费1800元,6、车辆损失1191元,7、车辆认证费1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WJ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道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2157.43元、护理费2157.43元、牙齿修复费用1800元、车辆损失1191元,共计82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小道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强已垫付现金5673.33元中的435.2元;三、驳回原告王小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车辆认证费164.8元,共计264.8元,由被告王建强承担(扣除被告王建强已垫付现金5673.33元中的264.8元,被告王建强已实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