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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洲诉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洲,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058号原告:梁洲,男。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莹,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洲诉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洲、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洲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1分至1.5分不等的月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还原告本金,且拖欠原告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和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2年8月10日借款收据。拟证明借款5万元,月息1.5分。被告无异议。2.2012年8月16日借款收据。拟证明借款30万元,月息1.5分。被告无异议。3.2012年9月6日借款收据。拟证明借款10万元,月息1.5分。被告无异议。4.2013年2月28日借款收据。拟证明借款5万元,月息1分。被告无异议。被告鑫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1-4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前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后一笔月利率为1%。同时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三笔借款一年半的利息合计121500元,2013年的借款一年的利息6000元,共计利息12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梁洲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借款3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借款10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从2013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1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