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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绍彪与邓布顺、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彪,邓布顺,王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744号原告罗绍彪,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邓布顺,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玉花,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绍彪与被告邓布顺、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彪、被告王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布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彪诉称,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被告邓布顺以资金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8笔,合计3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8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7日。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58320元(月息720元,从2009年6月18日算至2016年3月17日,共6年9个月),合计9432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邓布顺未作答辩。被告王玉花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丈夫即被告邓布顺于2009年就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2、被告邓布顺离家前没有告诉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之事。3、答辩人家庭生活收支平衡,且被告邓布顺平时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借款事由。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向罗绍彪借得人民币3000元整。月息3分,100元/月。”2007年10月16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现在向罗绍彪借得人民币3000元整。月息3分,100元/月。”2008年3月7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向罗绍彪借得人民币5000元整。月息3分,150元/月。”2008年3月7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向罗绍彪借得人民币5000元整。月息3分,150元/月。”2008年4月1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向罗绍彪先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月息3分,月息月清。”2008年7月14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因投资需要向罗绍彪先生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月息200元,月息月清。”2009年3月2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因生意需要特向罗绍彪借到人民币3000元整。月息100元,月息月清,到期归还本金。”2009年4月10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因生意需要特向罗绍彪先生借到人民币3000元整。月息100元,月息月清。”2009年6月13日,被告邓布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邓布顺,因生意需要特向罗绍彪借到人民币3000元整。月息100元,月息月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7日,此后未再付款。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了本案的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8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邓布顺。另查明,被告邓布顺与被告王玉花于2000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8份、被告王玉花提交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布顺向原告罗绍彪借款8笔,合计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邓布顺至今尚欠原告罗绍彪借款本金36000元以及从2009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720元即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间共计6年9个月借款利息58320元(36000元×2%×6年9个月)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邓布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布顺、王玉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绍彪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邓布顺、王玉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绍彪借款利息58320元(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36000元计,从2009年6月18日算至2016年3月17日)。并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邓布顺、王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