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鹿城路261号“708090官邸”酒吧内,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窃取林某放在旁边“卡5”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45元)。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时均为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区车站大道444号舒园主题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赵某;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涉案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等,可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