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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方建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建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129号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一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69658005-7。法定代表人胡云丰,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树,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建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Q15**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车辆管理费缴纳标准按1500元∕年,合同还对保险和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的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管理费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Q15**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80元(一年交1500元);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五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被告应在每年最后一月前,一次性向原告缴纳次年的管理费,由原告同意办理有关凭证。逾期未缴费用的车辆,原告对被告按每日每车50元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十日未缴清的管理服务费车辆,按每日50元收取被告滞纳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和未对车辆进行年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即为滞纳金,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亦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已达不到履行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对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就渝BQ15**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500元和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树于2012年8月3日就渝BQ15**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方建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建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