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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徐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徐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负责人刘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超,该行员工。被告徐超,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浔阳支行)与被告徐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浔阳支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徐超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41907255。由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7日尚欠本息合计12580.04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透支款本息共12580.04元。被告徐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徐超向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8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28360041907255的金穗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此后被告持此卡多次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9985.50元、利息649.33元、滞纳金550.20元、其他费用126.84元,合计12580.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9985.50元、利息649.33元、滞纳金550.20元、其他费用126.84元,合计12580.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返还透支款本金9985.50元、利息649.33元、滞纳金550.20元、其他费用126.84元,合计125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