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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韦道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韦道芳,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53-3号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汤传权,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韦道芳。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在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善,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15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定远县大全制米有限公司、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韦道芳银行存款的冻结。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苓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