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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曾荣华、被告人杨某、李某、付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许,被告人李某、付某邀约付本梗、刘国华、邵华侨、刘忠生、李伟标、李帅标(均另案处理),至丹阳市横塘中心街X超市门口,找到也在此地摆放自动礼品售卖机的被告人于某甲,以于某甲在此摆放自动礼品售卖机冲击了其生意,强行要求于某甲将机器搬走,双方发生争执。期间,于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于某乙找人帮忙。杨某于是邀约了于广壮、张国安(均另案处理)到现场与李某、付某等人发生了斗殴。于某乙邀约于某丙、赵某(均另案处理)至现场,加入于某甲、杨某等人,再次与李某、付某等人发生斗殴。经鉴定,于某甲、杨某、李某、付某等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吉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能诚恳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李某、付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审判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