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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茹镧与张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镧,张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175号原告王茹镧,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敏,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茹镧与被告王永义、封云、张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永义、封云的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茹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明、被告张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茹镧诉称,因王永义、赵士凯、封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茹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永义赵士凯封云担保人:王玉梅张惠敏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率2%,两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后不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率2%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敏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担保人王玉梅亦为借款人,其中3万元为王玉梅所借,且当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说不要我还钱,故我愿意承担3.5万元。经审理查明,因王永义、赵士凯、封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茹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永义赵士凯封云担保人:王玉梅张惠敏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两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后不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诉称月息2%,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他借款人等也未到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惠敏自愿为他人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因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惠敏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惠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惠敏对担保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惠敏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愿意偿还原告3.5万元并主张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均表示不用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即使其曾同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有此约定,因此仅为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暨本案原告,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借款中3万元为担保人王玉梅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借款人按照月息2%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因借条未有利息约定,虽被告承认对利息部分约定知情,但具体标准不能确定,因其他借款人等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称口头约定月息2%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茹镧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茹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惠敏负担。原告王茹镧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