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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6日,大专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五合乡许眷村三社农民,住该社1号。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3日因犯抢劫、强奸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五级街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万康诊所,冒充其是白银监狱民警,以受苏某某的丈夫雒某某的委托代取财物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药品、衣服等共计3000余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雒某甲、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