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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与张良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张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05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曹玉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良海,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联盟村十七队(户籍住所地铜陵县。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国土资责字(2015)0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9月7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铜国土资责字(2015)0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铜政告(2015)10号),张良海户房屋所在地在铜陵市2015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范围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各项费用已经向张良海户进行补偿并支付到张良海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已书面通知领取房屋等补偿费用。但张良海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领取补偿费也未按时交土地,影响并实际阻碍了铜陵市2015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规划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张良海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交出土地。张良海收到上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铜国土资责字(2015)0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铜国土资责字(2015)00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凡中雨审判员  左晓霞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