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紫娟与王斯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紫娟,王斯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娟(别名王娟娟),女,1998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理人李玉凤(系王紫娟母亲),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斯琴,女,1981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紫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陈某某到原告王紫娟家中后不久(当时王紫娟一人在家),被告王斯琴赶至原告王紫娟家中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将原告王紫娟家中的一面墙壁镜、电水壶等物品损毁。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甲、高某乙、白某某先后到原告王紫娟家中,将互相厮打的被告王斯琴与陈某某拉开并劝回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紫娟当庭以只有被告王斯琴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某某公安局以被告王斯琴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6日对陈某某涉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原告王紫娟诉称其住院治疗的头部和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是由被告王斯琴殴打所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除原告王紫娟自述被被告王斯琴殴打,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王紫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紫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紫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王紫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一审以侵害事实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并抓住上诉人的双手用力推搡,导致我的头部及右肩部受伤住院。上诉人是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害时就上诉人一人在家,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证明上诉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反之被上诉人的侵害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承担所有费用。被上诉人王斯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事实,而且上诉人的母亲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女儿没有外伤。且上诉人是未成年,被上诉人与其没有矛盾,不可能相厮打。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在上诉人家厮打是事实,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某某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证明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所花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医疗费6585.33元就包括了这笔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故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不予质证。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紫娟以被上诉人王斯琴对其予以殴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王斯琴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对被上诉人王斯琴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王紫娟、李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王紫娟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治疗的伤情系被上诉人王斯琴所致,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王紫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紫娟以其系未成年人为由提出的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如何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