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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树兰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树兰,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树兰。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郭元振。一审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林经熙。委托代理人陈利锡。上诉人何树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树兰、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广西龙光公司系贵梧高速公路的发包人,其将该公路第四标段发包给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标段为K143+962至168+700处,长约24.738KM。2014年12月16日何树兰经他人介绍进入第四标段施工路段工作,何树兰的工作主要为拌水泥及糊路基。2015年1月28日,何树兰在贵梧高速K152+200M处工作时,被戚厚珍所开的工作用车倒车时撞倒的大水桶压伤左脚,当日何树兰进入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8008.78元,何树兰陈述称该笔费用由案外人李跃龙全部支付,李跃龙还在何树兰住院时一次性向何树兰支付了5550元的工资。该事故经保险公司赔偿,何树兰已领取26093元的保险赔偿款。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何树兰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9日,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南劳人仲字(2015)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何树兰既无证据证实其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同时,何树兰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叫其到工地工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何树兰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派、支配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何树兰请求确认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树兰与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何树兰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何树兰已预交),由何树兰负担。上诉人何树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路段工作受伤并受其管理,而且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指派管理人员代为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何树兰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与赔偿协议各一份,拟证实李跃龙代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款的事实,李跃龙是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一审被告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程依法承包出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聘用任何现场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中无法证实由李跃龙代垫付医疗费,不足以认定何树兰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何树兰是跟随他人去施工路段工作,未明确具体雇佣单位,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何树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向何树兰发放工资。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树兰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管理、指派、支配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树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