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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耿华与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武兆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华,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武兆良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546号原告:耿华,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陈少英。被告:武兆良,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耿华因与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武兆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昌公司、武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日经被告广昌公司招聘至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担任水手长兼水手职务,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0元,由被告广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离船之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500元、理货及扫舱费589.7元、登离船交通费1198元,合计83820.7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广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理货及扫舱费和登离船交通费共计83820.7元;判令被告武兆良在原告享有的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船员服务簿。证据二、船员网上信息表。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武兆良所属“锦海泉”轮的工作时间及职务。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广昌公司。证据四、“锦海泉”轮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证据五、“锦海泉”轮2015年12月、2016年1月劳务费清单及劳务费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在“锦海泉”轮理货、扫舱产生的劳务费数额,两被告欠付上述劳务报酬未予支付。证据六、登离船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登离船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广昌公司雇佣原告耿华并派遣其至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担任水手长兼水手职务,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月6500和5000元。截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下船离职时,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5年9月船员工资7799元、2015年10月船员工资8983元、2015年11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5年12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6年1月船员工资11500元和2016年2月1日至4日按每月11500元标准计算的船员工资。此外,对于原告应得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理货及扫舱费589.7元和登离船交通费766元,被告广昌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予以扣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鲁72财保89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对停泊在牟平港的“锦海泉”轮予以扣押。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耿华受雇于被告广昌公司,在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上担任水手长兼水手职务,原告与被告广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昌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广昌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5年9月船员工资7799元、2015年10月船员工资8983元、2015年11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5年12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6年1月船员工资11500元、2016年2月1日至4日船员工资1533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理货及扫舱费589.7元和登离船交通费766元,共计人民币656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广昌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劳动报酬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另,原告系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船员,且已通过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锦海泉”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广昌公司拖欠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兆良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华支付船员工资等劳动报酬人民币65670.7元;二、原告耿华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武兆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妮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