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达与牛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牛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61号原告:王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燕。被告:牛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441号1-145号。负责人:赵学军,职务:经理。原告王达诉被告牛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王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燕、被告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三抚线果园村路口处,被告牛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达、被告牛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42.22元,4、误工费295.54元(42.22元/天×7天),5、公估费310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10328元,8、施救费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32.82元。事故车辆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2.82元。被告牛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就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三抚线果园村路口处,被告牛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达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达、被告牛国受伤。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达、被告牛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软组织挫擦伤(左颞顶部)。迁安燕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一周。此次事故给原告王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42.22元,4、误工费295.54元(42.22元/天×7天),5、公估费310元,6、交通费50元,7、车损10328元,8、施救费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82.82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国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王达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车损、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4.82元(医疗费8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42.22元+误工费295.54元(42.22元/天×7天)+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338元(13582.82元-324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5169元(1033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达各项经济损失324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达各项经济损失51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