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行审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水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水牛,童天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0004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执行人郑水牛,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童天鹰,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3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水牛、童天鹰社会抚养费6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郑水牛与童天鹰非婚同居,于2007年1月9日双方已满法定婚龄在衢江区廿里医院非婚生育一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郑水牛、童天鹰征收社会抚养费6500元。被执行人郑水牛、童天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37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郑水牛、童天鹰征收社会抚养费6500元的决定。审判长 吴建林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骏飞?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