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兆林与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兆林,张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林,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春清,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兆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张振义在经营东碾疃砖厂期间,自2003年2月8日到2003年2月26日购买炉灰共计275方。原告朱兆林向本院提交了6份收到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炉灰2月8日2车计22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8日”;“今收到炉灰7车(9号2车、10号2车、11号3车)计77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11日”;“今收到炉灰4车(12号、14号、15号、16号各1车,共4车)9号1车计5车,计55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16日”;“今收到烟灰4车(17号、18号、19号、20号各1车)计44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20日”;“今收到炉灰2车23号24号计22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24日”;“今收到烟灰5车计55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26日”。被告张振义亦向本院提交了6份收到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王桂松炉灰2月8日2车计22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8日”;“今收到王桂松炉灰7车(9号2车、10号2车、11号3车)计77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11日”;“今收到王桂松炉灰4车(12号、14号、15号、16号各1车,共4车)9号1车计5车,计55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16日”;“今收到王桂松烟灰4车(17号、18号、19号、20号各1车)计44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20日”;“今收到王桂松炉灰2车23号24号计22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24日”;“今收到王桂松烟灰5车计55方整,落款为东碾疃砖厂张振义2003年2月26日”。被告张振义提交的6份收到条与原告朱兆林提交的6份收到条中的内容除多出“王桂松”三个字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字迹雷同,且均未载明炉灰及烟灰的价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6份收到条是否是同一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另外向原告释明应提交炉灰及烟灰价格的相关证据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本院又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涉案炉灰及烟灰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炉灰及烟灰的价格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炉灰款16500元,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6份收到条,但在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及提交的6份收到条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6份收到条是否是同一笔迹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且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炉灰及烟灰价格的相关证据后,本院又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炉灰及烟灰价格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对炉灰及烟灰的价格不申请鉴定。综上,原告对产生本案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朱兆林承担。上诉人朱兆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不欠我方炉灰款,应当证明该条不是其所写,具体是写给谁的并不重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振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炉灰款。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条是被上诉人所提交收条的复写纸复写件,并不是原件,而原件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且复写件收条将“王桂松”字样撕去。因此,该6张收条系经变造的复写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债权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朱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