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土地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7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平,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于金松,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向绍明,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世日,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中旬占用双园村村民卿小战位于雷公塘的水田建洗砂场,生产经营并行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70平方米,其中林地742平方米,河堤325平方米,耕地(水田)1003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70平方米,恢复所占用耕地1003平方米的种植条件。2、对被处罚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非法占用林地、河堤1067平方米处以15元每平方米的罚款,计16005元,非法占用耕地1003平方米处以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计30090元,两项罚款合计46095元,上缴国库。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主动履行,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于金松、向绍明、罗世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小忠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