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XX秀与被告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秀,刘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93号原告:XX秀被告:刘旭原告XX秀与被告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晓晶、代理审判员冯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秀、被告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大东区白塔路承做铝门窗加工业务,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门窗玻璃,以往被告都如数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19000元整,原告避免扩大经济损失自2015年开始停止给被告供货,一年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给付了1000元,剩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我加工的门窗供应给盖州的工地,至今没有给我结款,所以我也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到2015年底累计拖欠货款1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玻璃后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XX秀货款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审 判 员  吴晓晶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