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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黄国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汪辉,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206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国强为与被告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汪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于审判人员工作调动的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徐望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华春、王宝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起诉称:被告汪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汪辉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汪辉出具了收条。后借款到期,被告汪辉未按约归还,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辉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汪辉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汪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一次性偿还,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汪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载明的担保人落款处盖章。次日,被告汪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给付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汪辉未按约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汪辉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本金金额、逾期时间折算,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载明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印章,系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辉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国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辉、宁波市鄞州宁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望霞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