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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徐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880号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韩北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徐敏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徐敏向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徐敏以其在潜山县梅城镇西苑小区的房产(潜梅城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按约向徐敏支付了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敏除于2014年9月9日归还15万外,下欠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徐敏立即清偿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综合费率按2%/月计算),并以潜梅城字第××号房屋优先清偿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债务;2、徐敏承担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敏典当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情况;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他证,证明徐敏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当票、收据,证明徐敏收到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发放典当借款的事实;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收费收据,证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徐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敏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敏向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2%/月,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并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债务人承担,逾期费用双方约定按借款期内的综合费率和利率收取。同日徐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西苑小区的房产(潜梅城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徐敏支付了借款35万元,徐敏向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27日,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向徐敏出具了当票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敏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及截止到2014年9月9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因此诉至我院。另查,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敏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徐敏支付借款后,徐敏未及时向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综合费率和利率,已构成违约。由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故徐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向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率2%/月,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收费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徐敏与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名义上是房屋典当,而实际是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综合费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月计算)、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敏提供抵押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西苑小区的房产(潜梅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