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爽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979号原告刘爽,女,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委托代理人王文彦,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爽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彦,被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晋愉林畔神韵”233号车位,以1275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车位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将233号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车位交接书》、《车库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每月按约缴纳了车位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证书。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车库负2—233号车位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判决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车库负2—233号车位产权证书立即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愉公司辩称,原告的付款情况属实,我方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没有进行网签备案,且该车位上存在诸多司法查封,造成实际产权变更登记不能。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8号负2-233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车位总价款127500元。当日,原告将该车位款127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1月5日,被告将本案所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刘爽与重庆晋愉林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畔管家服务中心签订了《车库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后者对本案所涉车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嗣后,原告多次缴纳了车位管理费。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8号负2-233号车位所有权人现为被告晋愉公司。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先后对涉案车位进行了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户室详细情况》、《车位交接书》、《车库管理服务协议》、《重庆晋愉林畔物业管理公司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车位款,且被告也将车位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依法形成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基于车位买卖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车位价款,但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原告仅享有相应债权,未依法取得车位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车库负2—233号车位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虽享有向被告晋愉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但因涉案车位上存在司法查封,查封期间涉案车位不能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车位产权证书立即过户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司法查封依法解除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或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刘爽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林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