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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38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吴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11日生下女儿吴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极强,性格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闹,且过着居无定所租房的日子,被告从未把工资拿回家中,对自己和女儿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取消被告监护权和探视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吴某甲辨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夫妻感情特别好。被告为支持其辨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快递记录7张,证明原告回老家时,被告一直给原告和女儿邮寄东西。证据二、家庭开销记账及票据,证明家庭支出金额约14万元左右,被告并没有挥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孩吴某乙。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和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双方矛盾大多因家庭琐事问题引起。双方应多加沟通和协商,克服矛盾,维护和谐。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原告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娟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适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