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被告王某甲,男,回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婚后生育一男孩,于2011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威胁、恐吓,原告回娘家居住已达二年,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婚后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恐吓并于2013年10月离家,现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乙随祖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门源县法院询问笔录,送达公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互相扶持、扶养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出走长达二年五个月之久,即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亦未对婚生子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中因婚生子王某乙现随祖父母生活,并建立感情,故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马某某对不直接抚养的婚生子享有每半年探望一次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晨审判员 贾 武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