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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97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曹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曹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97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诉被告曹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长期旷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扣款处罚并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9月工资扣款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4065.14元。被告曹振华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曹振华进入平安财保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2015年9月17日平安财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曹振华无故旷工,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曹振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返还扣发的2015年2月至9月工资8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元。201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平安财保公司返还曹振华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工资扣款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065.14元。平安财保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被告长期旷工,原告有权扣发其工资8000元,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通知公司工会。但原告为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争议。本院认为: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首要义务。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2月至9月工资8000元,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该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应返还被告该笔款项。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返还被告曹振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工资扣款8000元、支付被告曹振华经济补偿金44065.14元,合计52065.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曹振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