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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皖N5D0**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沿岗堤由北向南行经工农兵大桥头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皖N5D0**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沿岗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兵大桥头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392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卞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