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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井高庆与展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高庆,展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57号原告井高庆。委托代理人宋玲,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聪。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井高庆与被告展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高庆的委托代理人宋玲,被告展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高庆诉称,2015年11月21日09时在东平县工业园区中心路碧陆斯路口,井高庆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展聪驾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井高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高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展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57.98元、误工费9161元(31545元/365天106天)、护理费1479元(87元1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1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8030.98元。被告展聪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我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应折抵我的赔付款。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9时50分,在东平县工业园区中心路碧陆斯路口,井高庆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展聪驾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井高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高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展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病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住院17天,主张医疗费69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井高庆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井高庆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高庆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之规定,误工12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东平县2013年26号文,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4年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主张护理费1479元(87元1人17天);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主张车损141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当庭告知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如需申请重新鉴定,需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被告展聪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展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津N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合法,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李金凤,津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井高庆驾驶机动车与展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井高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井高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展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922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经公布,原告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井高庆的损失为医疗费6957.98元、误工费9161元(31545元÷365天106天)、护理费1479元(87元1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1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7430.9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展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展聪对原告井高庆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井高庆医疗费69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161元、护理费1479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车辆损失1415元,共计95230.98元;二、被告展聪赔偿原告井高庆剩余损失共计66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30%],因被告展聪已为原告井高庆垫付医疗费500元,应从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展聪再赔偿原告井高庆剩余损失160元;三、驳回原告井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井高庆负担61元,由被告展聪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