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缪良兵与杨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良兵,杨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良兵,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女,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王明东,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良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良兵及被上诉人杨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缪良兵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缪良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缪良兵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缪良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卫 东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郑 洪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