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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高锋与焦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锋,焦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783号原告李高锋。委托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江涛。原告李高锋诉被告焦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锋委托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和被告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焦江涛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江涛偿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焦江涛负担。被告焦江涛辩称,向原告李高锋借款8万元是事实,现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原告李高锋出具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高锋的主体身份。经被告焦江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3月28日被告焦江涛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焦江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至今未还。经被告焦江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江涛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焦江涛向原告李高锋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李高锋多次催要,被告焦江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焦江涛向原告李高锋借款8万元,有被告焦江涛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焦江涛对借款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焦江涛理应偿还原告李高锋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锋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焦江涛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