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庆、花丽美与孙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花丽美,孙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664号原告:刘庆,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花丽美,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孙其武,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刘庆、花丽美诉被告孙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花丽美的委托代理人毕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花丽美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分1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孙其武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整,并支付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1厘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庆、花丽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其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孙其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庆、花丽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1厘,并注明:2009年4月20号借,2015年2月20号转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庆、花丽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1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其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