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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06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11楼心血管内科病房,趁病人及家属熟睡之机,将刘某某夫妇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和一部香槟色TCL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又窜至9楼眼科,趁病人张某某去厕所之机,将张某某放置于走廊病床上一部香槟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2015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12楼神经内科,趁病人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某放置于走廊床头柜上一部黑色杂牌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并当场追回手机交还吴某某,后将王某移交公安机关。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TCL牌手机、步步高VIVO手机、黑色杂牌手机价值分别为509元、719元、1530元、172元,总计价值2930元。2015年12月29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手机购买发票、收据及订单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人盗窃所得手机应当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及张某某或者赔偿同等价值的手机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分别退还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张某某的手机或者分别赔偿同等价值的手机款1,228元、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