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奎远与葛春伟、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奎远,葛春伟,葛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申奎远。被告葛春伟。被告葛春梅。原告申奎远与被告葛春伟、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春伟、葛春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奎远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同被告葛春伟结算收购地瓜货物账目,被告欠原告地瓜款5200元,被告葛春梅同意担保,葛春伟于2014年腊月底还清欠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春伟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200元;依法判令被告葛春梅对葛春伟欠520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春伟、葛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春伟多次收购原告的地瓜,并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地瓜款5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腊月底还清。被告葛春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奎远与被告葛春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春伟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申奎远地瓜款52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葛春梅的担保方式,被告葛春梅应对被告葛春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还款期限届满,而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春伟支付原告申奎远地瓜款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春梅对被告葛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葛春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春伟、葛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