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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尊与被告字静波、马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尊,字静波,马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马尊,男,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字静波,男,现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马雪娟,女,现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原告马尊与被告字静波、马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尊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山,被告字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同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借款160000元存入被告字静波的银行账户,同日委托马儒鹏向被告字静波银行账户存入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将剩余借款40000元提供给两被告,被告字静波代表两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仍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算。同日,被告字静波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行为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10月19日逾期利息30333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字静波辩称,一、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权的内容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应当由大理市法院管辖。二、马雪娟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与马雪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直到收到传票之前,马雪娟对此次借款行为全不知情,我与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属于典型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以个人财产承担,与马雪娟无关。同时,我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文件中只有我个人的签字,马雪娟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或签字,对该合同并不知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原告和我。三、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60000元。2014年12月8日,我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共计460000元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我在大理市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算,月利率为1.86%,但原告要求我将借款金额写为500000元整,未支付的40000元被原告作为我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为期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先行扣除。由于我急于将该笔460000元的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迫于无奈就按原告要求将借款金额写为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具的460000元认定为本金。四、借款后我先后于2015年1月、2月、3月、5月分别在大理州、德宏州、保山市合计转款8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五、原告律师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大量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中第八项“承诺与保证”、第九项“违约责任”、第十项“附则”的内容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一方的责任,明显排除了我的权利,加重了我的责任。同时,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我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或按照我的要求对该部分条款予以说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中的第八、九、十项条款均为无效条款,无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六、原告给我造成损失,应在原告债权中予以抵扣。2015年4月,原告将我于2014年12月所购买的云L5Z2**号宝马320马年限量版汽车开走,我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均不予理睬,至今该车仍被原告无理由使用。2015年6月,原告又将第三人质押于我手中的云LSD6**号奥迪A6汽车扣下开走,导致我至今无法实现对第三人的到期质权。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与我之间互负到期债权,依法可进行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为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雪娟辩称,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与被告字静波的答辩理由相同,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500000元还是460000元;2、被告马雪娟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原告马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字静波、马雪娟《结婚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字静波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付款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及《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14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1月8日至4月8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利息,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字静波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马雪娟无关;对第2组证据中《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460000元,合同是格式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合同中的第8、9、10条为无效条款,被告没有参与付款委托书的签订,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认为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雪娟未质证。被告字静波、马雪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有原告与被告字静波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委托书》及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字静波与被告马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字静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尊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马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60000元至被告字静波银行账户,同日又委托马儒鹏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字静波银行账户。2015年1月8日,原告马尊又向被告字静波出借了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字静波)向甲方(原告马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为1.86%,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方式为转账和现金交付,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约定了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字静波书面向原告马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一张《借条》和收到500000元的一张《借款收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字静波分别于2015年1月、2月、3月、5月共向原告马尊偿还了8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马尊因本案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马尊支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本案律师费15000元。因被告字静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马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字静波、马雪娟自愿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马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愿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字静波、马雪娟自愿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马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案件受理费4627元,被告字静波、马雪娟自愿负担。在制作调解书过程中,被告字静波又以家人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尊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砚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具有管辖权,并且被告字静波、马雪娟第一次开庭应诉答辩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对二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2014年12月8日,原告马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字静波出借46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500000元,并且有被告字静波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相互印证,被告字静波不认可存在现金交付和借款500000元,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也未能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借款收据》时受到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并且至诉讼发生前,被告字静波从未就《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据》内容向原告马尊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据》是对双方之间借款500000元的累计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马尊与被告字静波之间的借款时的本金为500000元。原告马尊与被告字静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字静波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2月、3月、5月共偿还原告马尊80000元,原告马尊主张被告字静波支付的80000元是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四次付息后的余款作为其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字静波支付的利息为:2015年1月8日至4月8日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合计500000元×1.86%/月×3个月=27900元,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的200%”计算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5月份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500000元×24%/年÷12个月×1个月=10000元,超过以上利息的部分,即80000元﹣37900元=42100元,应视作偿还本金,被告字静波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42100=457900元。被告字静波应向原告马尊偿还借款本金457900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字静波主张用原告马尊扣下开走的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抵消部分债权的理由,因原告马尊不同意,并且其是否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马尊与被告字静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被告字静波)违约所产生的甲方(原告马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乙方(被告字静波)承担,被告字静波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原告马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字静波向原告马尊借款至今,与被告马雪娟属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字静波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二被告该笔借款属被告字静波个人债务,被告马雪娟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字静波、马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尊借款本金45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字静波、马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原告马尊负担157元,被告字静波、马雪娟负担9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祥审 判 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