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负责人陈奕君,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夫、龚斌,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胡亚芬诉宁波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胡亚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桥里的房屋违法实施拆迁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4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一行为一申请”原则,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原提出的申请内容相同。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需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对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桥村黄杨桥里14号房屋实施拆迁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在法律上包含有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该项申请不属于“具有具体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一行为一申请”原则,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在原告确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亚芬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胡亚芬上诉称: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一行为一申请”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推论,上诉人还要对公告违法、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实施方案违法等进行相关复议诉讼救济,这显然是资源浪费。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宁波镇海区政府在2008年征收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自然村桥里14号,也即上诉人父亲房屋时,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和公告,拆迁规划红线图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也没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召开实施方案的听证会。镇海区政府在征收上诉人父亲房屋时,整个拆迁过程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拆迁程序违法,该地块房屋拆迁没有根据正常程序进行报批,也没有进行公开合法的公告程序,没有将拆迁事项向拆迁人进行公告,甚至到现在都没有拆迁许可证等,这些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还有,没有将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储。在这样的情形下,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镇海区政府在2008年征收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自然村桥里14号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偿上诉人父亲合法房屋面积185.385平方米,并不存在多个行为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和答辩人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镇海区人民政府2008年实施拆迁龙湖镇长石村黄杨自然村桥里14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一个过程。按照行政复议“一行为一申请”的原则,经答辩人书面补正通知后,上诉人仍未能明确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答辩人2015年5月11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5月14日,答辩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补正。5月25日,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5月29日,答辩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亚芬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要求确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008年实施拆迁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桥村桥里1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拆迁行为针对的房屋原为上诉人父亲所有,上诉人及其兄弟姐妹与当地政府签订相关拆迁协议书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实际是由一系列行为构成,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亦强调拆迁行为所涉土地征收、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公告等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实质针对多个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书面通知上诉人补正,但上诉人不予补正,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复议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亚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