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军与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423号原告周军,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建新,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周军诉被告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被告杨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建新向原告周军借款65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21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为9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100元(65000元×2分×17个月),共计9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在原诉请基础上再偿还其10000元借款及利息4000元(2014年8月1日算至2016年4月1日,月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杨建新辩称,原告所述的5000元借款属实,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同意偿还这笔借款。另一笔65000元的借款原因如是案外人李延新是被告小舅子,2013年,因其做生意由被告介绍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这笔钱下剩本金22000元,利息43000元。这笔钱,因被告在中间介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5000元的借条,后李延新因此事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5000元的借条。这笔借款出现两张65000元借条,如这笔钱我偿还了,原告还有一张李延新出具的65000元借条,会出现重复偿还的情形。被告不同意偿还65000元这笔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增加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4000元。被告杨建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建新向原告周军借款65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军与被告杨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合计70000元借条原件为证,被告经催要未偿还,被告应偿还70000元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是被告收到,并处分借款,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的借贷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原告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否认有过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65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新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周军负担381元,被告杨建新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