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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诉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第96号原告玉某,女。被告岩某,曾用名岩应,男。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伟独任审判,2016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某,被告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3日到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孩玉某某,2014年6月24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5,000元。由于被告疑心重,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争吵,加之被告有外遇,2015年11月下旬,被告驾驶原告父亲岩曼的云KD12**轿车回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2015年12月4日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015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玉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共同生育的子女玉某某由原告玉某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岩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现金、存款、债权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是2008年7月认识后同居生活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混镇曼赛村委会曼赛村民小组78号2015年建盖的伙房1间(价值50,000元),住房二楼加盖的彩钢瓦一层(价值20,000元),“吉利帝豪”牌轿车1辆(价值78,900元),该车辆是用2013年亚麻厂占用土地的补偿款97,396元购买的;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有5,000元被告不清楚,但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的爷爷岩某某的欠款1,000元。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不属实,反而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共同生育的子女玉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共同生育的子女玉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入赘原告家带去银腰带1条、银盘1个、金戒指2个、被告的傣文记录出生证、摩托车1辆应归还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可另案处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共同生育的子女玉某某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如何负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玉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玉某、被告岩某于2014年3月3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勐海县勐混镇曼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3年亚麻厂补偿征地款97,396元是按每家每户所征地的面积来进行补偿的,获补偿款的人为岩曼、岩丙、玉庄香、玉帕四人,该款用于购车车辆,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没有分到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岩某对原告玉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征地补偿的方式和标准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勐海县勐混镇曼赛村委会不能证明买车的事实。被告岩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曼国村委会曼国小组婚姻法合同书》1份,欲证明因原告玉某有外遇向被告承诺,如果女方有过错,违反婚姻合同,男方将女方家庭财产包括(车)带走,如果男方有违反婚姻合同,男方放弃财产;2、《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玉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3、证人岩三甩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玉某有过外遇,为与被告岩某和好签订了《关于曼国村委会曼国小组婚姻法合同书》。经质证,原告玉某对被告岩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关于曼国村委会曼国小组婚姻法合同书》时原告玉某并无外遇。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照片是被告岩某制作的,并对照片上的男人表示不认识。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玉某有过外遇。本院认为,原告玉某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玉某、被告岩光于2014年3月3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关于曼国村委会曼国小组婚姻法合同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玉某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订立了《关于曼国村委会曼国小组婚姻法合同书》,但不能证实原告玉某是在有过外遇的情况下与被告岩某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于2011年10月相互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3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女儿玉某某,2014年6月24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发生矛盾,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于201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岩某入赘原告玉某家时带去银腰带1条、银盘1个、金戒指两个、125型摩托车1辆、傣文身份证1个。庭审时原告玉某对上述物品表示愿意归还被告岩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玉某要求与被告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子女玉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玉某生活,本院确定子女玉某某由原告玉某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有,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原告岩某从事农业劳动,收入来源较低,原告玉某主张被告岩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告玉某主张债务有5,000元,被告岩某主张债务有1,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某入赘原告玉某家时带去银腰带1条、银盘1个、金戒指两个、125型摩托车1辆、傣文身份证1个,庭审时原告玉某对上述物品表示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离婚;二、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某由原告玉某监护抚养,被告岩某每月支付原告玉某子女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岩某应于2016年4月起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子女抚养费,付至子女玉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告岩某银腰带1条、银盘1个、金戒指两个、125型摩托车1辆、傣文身份证1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负担75元,被告岩某负担75元。原告玉某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岩某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岩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