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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方文、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578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陈月香,该公司职员。被告:毛方文。被告:陈XX。被告:罗庚山。被告:黄加超。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20201412050858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方文发放银杏小额贷款卡,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陈XX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庚山、黄加超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毛方文发放了贷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7.933334‰,但是被告毛方文、陈XX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罗庚山、黄加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方文、陈XX归还借款本金299983.62元及利息6824.83元,合计306808.4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庚山、黄加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未作答辩。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毛方文和被告陈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毛方文和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杏小额贷款卡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毛方文、陈XX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罗庚山、黄加超承诺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毛方文、陈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罗庚山、黄加超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99983.62元及利息6824.83元的事实。被告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方文、陈XX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庚山、黄加超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方文、陈XX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3.62元,支付利息6824.83元,合计30680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庚山、黄加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庚山、黄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方文、陈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被告毛方文、陈XX、罗庚山、黄加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