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与音正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音正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03号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汽车站,组织机构代码57040823-5。负责人:毛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音正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77734-1。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荣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与被告音正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正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音正虎驾驶皖×××××变型拖拉机沿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幸福东路与岱山路交叉口时与���胜龙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窦胜龙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音正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9350元、评估费1560元、施救费4550元,计354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音正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肇事车主已向我公司提供发票赔偿证明,我公司已赔付2000元,故此次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由于音正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10分左右,窦胜龙驾驶车牌号为皖M×××××大型客车沿定城镇岱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定城镇幸福东路与岱山路岔路口时,与音正虎驾驶沿幸福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皖×××××变型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窦胜龙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窦胜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音正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原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的车损为293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6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4550元。同时查明:窦胜龙驾驶的皖M×××××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音正虎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音正虎驾驶车辆与窦胜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窦胜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音正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窦胜龙和音正虎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按5︰5的比例承担。由于音正虎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音正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被告音正虎承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车损评估结论较为客观,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原告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的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56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该赔偿款系赔付音正虎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损失,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车损29350元。其提供有评估结论及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4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350元、施救费4550元,计33900元中的2000元(余款31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余款31900元中的14355元(31900元×50%×90%),被告音正虎赔偿1595元(31900元×50%×10%)。此外,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1000元,音正虎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元(2000元+200元);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5元(14355元+1000元),音正虎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元(1595元+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各项损失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各项损失15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音正虎赔偿原告安徽省��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各项损失1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音正虎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