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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代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代春光,孔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松,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春光,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孔玲,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济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春光、孔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松,被告代春光、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代春光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R350L型号汽车一辆,经我公司审查后同意向代春光提供人民币41万元的贷款。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IP161206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且贷款到期日即第18个月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代春光获得我公司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以该车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我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代春光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我公司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代春光承担我公司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代春光、孔玲系夫妻关系,本贷款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名义申请贷款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代春光、孔玲拒绝支付贷款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代春光、孔玲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代春光、孔玲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5月7日贷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13.25元、罚息人民币63285.86元、还款费用人民币12402.4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代春光、孔玲按贷款金额的15%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500元;4、判令代春光、孔玲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并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暂计为人民币555601.51元;5、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鲁AZ25**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代春光、孔玲继续清偿;6、代春光、孔玲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2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贷款关系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计算赔偿损失等的基本依据;证据2、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抵押关系,即贷款人对鲁AZ25**车辆享有抵押权;证据3、代春光、孔玲的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春光、孔玲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提前结清报价单1份、账户明细1份、还款计划2份,证明代春光、孔玲每月应当偿还的基本费用,包括本金、利息等;证据5、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证据6、划款授权和承诺书1份,证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每月从代春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固定划款,作为还款。被告代春光辩称,1、2012年买车时,我与被告孔玲不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份双方就离婚了,孔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贷款申请书上的全部是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造的假的,我只是把身份证给了他,贷款手续全部是由他们的经办人办理的,贷款人孔玲的信息也都是经办人写的,孔玲的信息是我说的;3、2013年9、10月份,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派人抢了我的手机和包,已经以暴力把涉案的车抢走了。被告代春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玲辩称,车的事我一点不清楚,也从未办理过贷款手续,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的签字。我与代春光是2010年2月23日离婚的。被告孔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其在2010年2月23日已与代春光离婚。经审理查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代春光为借款人、孔玲为共同借款人,三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IP161206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品牌为:奔驰,车辆型号为R350L,车牌号为鲁AZ25**,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82万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首付比例50%;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具体为:第1至17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人民币3413.25元,第18期月还款额3413.25元;尾款41万元,即车辆总价的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或本合同第一章第七条中所约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贷款金额×15%。合同第七条对还款支付约定为:委托扣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书面授权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委托扣款通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当期贷款本息,和/或随时扣收逾期贷款罚息,以及扣除依据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第八条对逾期贷款约定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代春光在该汽车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孔玲陈述对该贷款并不知情并称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代春光为抵押人,孔玲为共同抵押人,三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IP161206的汽车贷款合同,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鲁AZ25**的型号为R350L的奔驰车一辆,抵押物价值人民币82万元,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督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代春光在借款人处签字,孔玲陈述对该抵押合同并不知情并称该抵押合同借款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代春光至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鲁AZ25**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代春光的账户明细显示,代春光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并按约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共支付17期利息。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制作的代春光的结清报价单显示,截至2014年5月7日,代春光应还款本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欠付利息为人民币3413.25元,罚息为人民币63285.86元,还款费用为人民币12402.4元。本院认为,对涉案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虽代春光辩称贷款申请书上的内容系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假造,贷款手续全部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但其对上述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出借了41万元借款,代春光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代春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413.25元、罚息人民币63285.86元(计算至2014年5月7日)、还款费用人民币12402.40元,并主张对车牌号为鲁AZ25**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代春光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61500元及律师费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代春光就此未进行答辩、反驳,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代春光辩称涉案车辆被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暴力取走,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代春光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代春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代春光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代春光已经依约支付17期利息,在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代春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款费用、违约金等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玲辩称对汽车贷款及抵押的事实不知情,贷款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其与代春光已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代春光亦称孔玲对涉案的贷款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上孔玲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本院释明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申请对合同上“孔玲”的签字进行鉴定,据此,本院认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据涉案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要求孔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利息人民币3413.25元、罚息人民币63285.86元(以上款项数额截止至2014年5月7日;之后的罚息以413413.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还款费用人民币12402.40元;二、被告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1500元;三、被告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如被告代春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代春光抵押的车牌号为鲁AZ25**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代春光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0元,由被告代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